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1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干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盾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
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井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
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干无至-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至悄卡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书目气达不到国家规定书目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串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眼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2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3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
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4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
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往的露天喷漆、喷徐、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离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杆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士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揩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牢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饯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5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6
第+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策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
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媒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
灶原煤散烧。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7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四十七条对城市道路实施开挖的,在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开挖道路进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十九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恢复。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五十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建成区外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和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8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9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10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洲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埋没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称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末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停。
中央直建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